
棉花收购加工与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第三章 棉花经营行为管理
第十二条 棉花收购、加工企业在登记的经营场所可自主收购、加工棉花,也可接受他人委托,代为收购、加工棉花。棉花收购企业可根据情况,设立收购点进行收购,同时对收购点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第十三条 设点收购应持有当地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手续、收购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具备棉花收购质量保证能力,并在收购点显著位置标明收购企业的名称。第十四条 以委托方式进行棉花收购、加工的,应依法签订书面合同或协议,书面合同或协议不得违反国家质量法规。第十五条 棉花收购、加工企业必须加强对异性纤维、色纤维的挑拣,对库存棉花加强安全管理,杜绝各类事故隐患。第十六条 收购棉花必须明码标价,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程进行。第十七条 未取得资格认定的企业,不得从事棉花收购、加工;取得资格认定的企业,不得以挂靠、租赁、承包等方式为未取得资格认定的企业从事棉花收购、加工提供便利。第十八条 未获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棉花加工机械生产经营活动;棉花加工机械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棉花加工设备。第十九条 棉花收购企业不得有以下行为:(一)提供虚假信息或误导性宣传;(二)压级压重、抬级抬重;(三)与交售者有收购合同或协议而拒收或限收棉花;(四)未经备案核准擅自设点收购棉花;(五)其他违反国家质量法律、法规规定的。第二十条 棉花加工企业不得有以下行为:(一)购买、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二)加工超水分棉花,混等加工籽棉;(三)使用皮辊长度小于1000毫米(不含1000毫米)以下的皮辊机、80片(不含80片)以下的锯齿轧花机和压力吨位小于200吨(不含200吨)的打包机加工棉花;(四)没有按照棉花国家标准的规定对成包皮棉组批放置;(五)成包皮棉的包装和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六)其他违反国家质量法律、法规规定的。第二十一条 棉花销售企业不得有以下行为:(一)销售的棉花没有有效的质量凭证;(二)棉花包装、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三)购买、销售非法加工的棉花;(四)等级、类别、重量与质量凭证、标识不相符;(五)其他违反国家质量法律、法规规定的。第二十二条 棉花收购、加工、销售、承储企业应建立健全内部质量管理制度,严格实施岗位质量规范、质量责任以及相应的考核办法,对收购、加工、销售、承储的棉花质量负责。第二十三条 全国棉花交易市场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棉花交易规则,有效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第二十四条 禁止伪造、转让、改换或冒用棉花经营资格、棉花原产地域、质量凭证、检验标志(封记)、包装标识、厂名厂址。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棉花收购、加工和销售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第二十六条 禁止无照或超越工商登记的范围经营棉花。第二十七条 加强絮棉制品的市场管理。禁止用工业废料、废旧棉絮、生活垃圾、医用废弃物等作为填充物制售伪劣絮棉制品。第二十八条 对棉花质量监督机构依法进行的棉花质量监督检查,被检查者不得拒绝、阻碍。第二十九条 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和其他国家机关以及棉花质量检验机构不得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棉花经营活动。第三十条 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和依法批准成立的具有中介性质的其他纤维检验机构,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质量法规、标准及《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规范质量检验行为,公正严格检验棉花质量,对出具的检验证书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十一条 任何地方政府及部门不得采取划片、设卡、发放准运证等方式限制或变相限制企业销售棉花的区域和干预企业正常收购、加工、销售活动。
为什么老百姓弄点棉花卖个好价国家就强制管制价格啊?
你好:
我国棉花产供销实行国家专控制度,早在10多年前已经公布办法。现发个文给您参考。
棉花收购与加工资格认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棉花收购与加工的监督管理,保护棉花资源,从宏观上控制加工能力,维护棉花正常流通秩序,根据国务院进一步深化棉花流通体制改革的精神和《棉花收购加工与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国办发〔2001〕65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资格认定由省发展计划委员会牵头,会同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工商行政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等部门负责。
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棉花收购、加工的企业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棉花收购、加工资格的申报和认定坚持布局合理的原则。
第五条 棉花收购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法人企业或其所属的非法人企业,注册资本在100万元以上,其中流动资金不少于50万元。
(二)生产区面积不小于1000平方米,露天货场货位不少于6个(每个货位面积不小于30平方米),具有符合国家棉花标准规定的试轧室、分级室和小样贮藏室。
(三)配备经计量检定合格的动力试轧车、皮棉水份电测器、籽棉水份测试仪、杂质分析机、马克隆测试仪各1台以上,每个收购窗口必须配备当年棉花品级实物标准1套。
(四)配备经国家劳动、人事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考核合格的专职棉花品质检验人员,以及相关的财务、过磅、保管、保卫、消防等人员。
(五)配备相应的消防安全设施,并经县以上公安消防部门验收合格。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棉花加工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法人企业或其所属的非法人企业,注册资本在300万元以上,其中流动资金不少于100万元。
(二)生产区占地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厂内办公区、生活区和生产区要严格分开。
(三)轧花车间配备清花机、锯齿不少于80片的锯齿轧花机、压力吨位不低于200吨的液压双箱打包机各1台以上。实验室配备棉花品级实物标准及试轧车、水份电测器、棉纤维长度仪、马克隆测试仪、成熟度测定仪、杂质分析机、烘箱等设备。有关质量检验、检测设备经市以上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检定合格,有关加工设备经县以上技术监督部门验定合格。
(四)配备经国家劳动、人事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考核合格的专职棉花品质检验人员,以及相关的机器操作、机械维修、财务、过磅、保管、保卫、消防等人员。
(五)配备相应的消防安全设施,并经县以上公安消防部门验收合格。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棉花收购和加工于一体的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法人企业或其所属的非法人企业,注册资本在350万元以上,其中流动资金不少于150万元。
(二)生产区面积在6000平方米以上。
(三)第五条中的(三)、(四)、(五)款和第六条中的(三)、(四)、(五)款规定的条件。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从事棉花收购、加工的企业,须报送下列材料:
(一)按规定要求填写的《山东省棉花收购与加工资格申请表》;
(二)新设立企业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有效复印件,已设立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有效复印件;
(三)新设立企业的验资报告,已设立企业的审计报告;
(四)企业(公司)章程;
(五)证明棉花品质检验人员执业资格的有关证书有效复印件,经市以上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检定的棉花检测仪器设备和县以上技术监督部门验定的棉花加工机械设备证明材料;
(六)符合要求的场地有关证明材料;
(七)县级以上公安消防部门对安全消防条件验收合格证明;
(八)认定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资格认定申报审批程序:
(一)新设立的企业须先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手续;
(二)企业向所在地县(市、区)发展计划委员会提出申请,由当地发展计划委员会牵头,会同经济贸易委员会(经济贸易委员会与贸易局分设的为贸易局)、工商行政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等部门逐级审核后,联合上报到省发展计划委员会、经济贸易委员会、工商行政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等部门;
(三)省发展计划委员会牵头,会同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工商行政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等部门对企业资格进行审查,审定合格的,报省政府批准后,由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发放资格认定证书,并向社会公布,制证费和公示费按省物价局核定的标准收取;
(四)取得棉花收购、加工资格的企业,凭资格证书在1个月内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办理登记注册手续或变更手续,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棉花收购、加工业务。
第十条 取得棉花收购、加工资格的企业,可跨区域设立法人、非法人企业,经收购、加工所在地申报,取得资格认定,并在所在地登记注册后,可从事棉花收购、加工业务。
第十一条 取得棉花收购、加工资格的企业,在登记的经营场所可以接受他人委托,代为收购、加工棉花。
第十二条 以委托方式进行棉花收购、加工的,应依法签订书面合同或协议,书面合同或协议不得有违反国家质量法规的内容。
第十三条 取得棉花收购资格的企业,可设立收购点进行收购,同时对收购点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设收购点的企业应持资格认定证书和营业执照到收购地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收购点应在显著位置标明收购企业的名称,持有收购地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备案手续、收购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并具备收购棉花所必需的质量检验人员及动力试轧车、皮棉水份电测器、籽棉水份测试仪等设备和当年棉花品级实物标准、安全消防设施。
第十五条 棉花收购、加工企业出资人发生变更,须重新取得资格认定,方可继续从事棉花收购、加工业务。
棉花收购、加工企业的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等事项变更,仍符合棉花收购、加工条件的,由所在地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直接办理变更登记后,到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办理备案。
第十六条 认定机关对棉花收购、加工企业应定期进行复查。
第十七条 取得棉花收购、加工资格的企业,必须依法经营,维护市场秩序,不得以挂靠、租赁、承包等方式为未取得资格认定的企业从事棉花收购、加工提供便利;有违法经营行为的,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取得棉花收购、加工资格的企业必须定期向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县(市、区)计委上报棉花收购、加工、销售和库存的数量、价格和等级等情况。
第十九条 未经资格认定、登记注册的任何企业以及个人,一律不得从事棉花收购、加工;擅自从事棉花收购、加工的,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棉花收购、加工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认定机关终止其棉花收购、加工资格,并向社会公布:
(一)在认定机关定期复查中,不符合条件的;
(二)经营主体破产的;
(三)经营主体被兼并或发生变更,兼并后或变更后的经营主体不再从事棉花收购或加工的;
(四)经营范围变更,变更后的经营范围无棉花收购、加工业务的;
(五)不按要求向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县(市、区)计委上报棉花收购、加工、销售和库存情况的;
(六)经查明以不真实方法取得棉花收购、加工资格的。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