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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8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8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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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8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广告活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广告业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服务,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法所称广告经营者,是指接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法所称广告发布者,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法所称广告代言人,是指广告主以外的,在广告中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形象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三条 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以健康的表现形式表达广告内容,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要求。第四条 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

  广告主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第五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第六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第七条 广告行业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制定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促进行业发展,引导会员依法从事广告活动,推动广告行业诚信建设。第二章 广告内容准则第八条 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等或者对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允诺等有表示的,应当准确、清楚、明白。

  广告中表明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附带赠送的,应当明示所附带赠送商品或者服务的品种、规格、数量、期限和方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广告中应当明示的内容,应当显著、清晰表示。第九条 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使用或者变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旗、国歌、国徽,军旗、军歌、军徽;

  (二)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

  (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四)损害国家的尊严或者利益,泄露国家秘密;

  (五)妨碍社会安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六)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泄露个人隐私;

  (七)妨碍社会公共秩序或者违背社会良好风尚;

  (八)含有淫秽、色情、赌博、迷信、恐怖、暴力的内容;

  (九)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

  (十)妨碍环境、自然资源或者文化遗产保护;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第十条 广告不得损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的身心健康。第十一条 广告内容涉及的事项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与许可的内容相符合。

  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引证内容的,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引证内容有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的,应当明确表示。第十二条 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

  未取得专利权的,不得在广告中谎称取得专利权。

  禁止使用未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和已经终止、撤销、无效的专利作广告。第十三条 广告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第十四条 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

  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变相发布广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广告”,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

  广播电台、电视台发布广告,应当遵守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时长、方式的规定,并应当对广告时长作出明显提示。第十五条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以及戒毒治疗的药品、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不得作广告。

  前款规定以外的处方药,只能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上作广告。

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11修正)
提示:

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11修正)

第一条 根据《广告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管理范围包括:
  (一)利用报纸、期刊、图书、名录等刊登广告。
  (二)利用广播、电视、电影、录像、幻灯等播映广告。
  (三)利用街道、广场、机场、车站、码头等的建筑物或空间设置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橱窗、灯箱、墙壁等广告。
  (四)利用影剧院、体育场(馆)、文化馆、展览馆、宾馆、饭店、游乐场、商场等场所内外设置、张贴广告。
  (五)利用车、船、飞机等交通工具设置、绘制、张贴广告。
  (六)通过邮局邮寄各类广告宣传品。
  (七)利用馈赠实物进行广告宣传。
  (八)利用其他媒介和形式刊播、设置、张贴广告。第三条 申请经营广告业务的企业,除符合企业登记等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负责市场调查的机构和专业人员。
  (二)有熟悉广告管理法规的管理人员及广告设计、制作、编审人员。
  (三)有专职的财会人员。
  (四)申请承接或代理外商来华广告,应当具备经营外商来华广告的能力。第四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事业单位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单位办理广告经营许可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直接发布广告的媒介或手段。
  (二)设有专门的广告经营机构。
  (三)有广告经营设备和经营场所。
  (四)有广告专业人员和熟悉广告法规的广告审查员。第五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及外资企业申请经营广告业务,按照《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管理规定》,参照《条例》、本细则和其他有关规定办理。第六条 申请经营广告业务的个体工商户,除应具备《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条件外,本人还应具有广告专业技能,熟悉广告管理法规。第七条 根据《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广告经营者登记手续:
  (一)设立经营广告业务的企业,向具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企业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二)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事业单位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申请兼营广告业务应当办理广告经营许可登记的单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或其授权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发给《广告经营许可证》。
  (三)经营广告业务的个体工商户,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经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登记,发给营业执照。第八条 广告客户申请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以外的媒介为卷烟做广告,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的省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第九条 根据《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广告客户申请发布广告,应当出具相应的证明:
  (一)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交验营业执照。
  (二)机关、团体、事业单位提交本单位的证明。
  (三)个人提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所在单位的证明。
  (四)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应当交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的《外国企业在中国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第十条 根据《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发布商品广告,应当交验符合国家标准、部标准(专业标准)、企业标准的质量证明。第十一条 根据《条例》第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发布下列广告应当提交有关证明:
  (一)报刊出版发行广告,应当交验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机关核发的登记证。
  (二)图书出版发行广告,应当提交新闻出版机关批准成立出版社的证明。
  (三)各类文艺演出广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交证明文件。第十二条 根据《条例》第十一条第(八)项的规定,申请刊播下列内容的广告,应当提交有关证明:
  (一)各类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等广告,应当提交主办单位主管部门批准的证明。
  (二)个人启事、声明等广告,应当提交所在单位、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第十三条 广告客户申请刊播、设置、张贴广告,应当提交各类证明的原件或有效复制件。第十四条 广告代理收费标准为广告费的15%。第十五条 国内企业在境外发布广告,外国企业(组织)、外籍人员在境内承揽和发布广告,应当委托在中国注册的具有广告经营资格的企业代理。违反规定者,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广告法9条的内容
提示:

广告法9条的内容

法律主观:广告法第九条规定,一直是法律人士们讨论的焦点之一。倘若广告法第九条能够落实到市场经济活动中,那么对于规范行政行为,净化市场环境,树立法律威信而言,将具有积极的作用。下面是关于广告法第九条的具体介绍,希望通过本文的具体梳理,能让大家更好的理解这项法律条文,维护良好的广告业发展环境。一、《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的立法用意新《广告法》于2015年9月1日起正式实施。新法亮点之一是大大提高了对违反《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的处罚力度,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立法部门的目的十分明确,通过加重处罚来杜绝广告中出现“绝对化用语”。《广告法》为什么要禁止绝对化用语呢?新《广告法》实施以来,尚未有官方对该条款作出解释。从执法的角度来看,《广告法》禁止绝对化用语的用意应从三个方面来把握:一是绝对化用语违背了事物发展的客观规律;二是绝对化用语容易给消费者造成误导;三是绝对化用语可能导致不正当竞争。然而新《广告法》实施一年多,该法条鲜有适用之例,即使适用也多与《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配合使用,究其原因是立法部门对现实状况存在误判。二、《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的现实状况在传统经济中广告主和广告经营者,在市场参与者中所占比例不高,同时他们又占据着信息发布权,当他们蓄意误导消费者时,往往会对市场造成较大的不良影响。1995年施行的旧《广告法》首次出现禁止绝对化用语的规定,就是基于对这种市场状态的规制。然而近几年来,网络经济发展之势犹如大雨倾盆,一时间众多商家似雨后春笋般涌现网络市场。网络经济其势已成,全民经商大势所趋。而网络经济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就是一种眼球经济,或者说注意力经济,如何做广告、如何吸引消费者的注意力就成了商家进入网络市场的入门功课,于是拥入网络市场的经营者在搭上网络经济这艘巨轮的同时又多了一重身份,即广告主。网络市场的门槛是如此之低,几乎人人可以进入其中,但是成为一个合法广告主却是需要一定的法律常识作为基础的。绝大多数新晋广告主们对于法律认知还处在“杀人偿命,其债还钱”的原始状态,出于生计考虑进入到网络经济中的他们对《广告法》的免疫能力近乎为零。新晋广告主们和新《广告法》的遭遇双方均措手不及。在这种情况下立法部门显然低估了违反该法条的“犯罪黑数”,也低估了二十万元的起罚标准对于现实状况下绝大多数广告主的杀伤力。与此同时,更讽刺的是该处罚额度对于体量庞大的广告主完全没有约束力,立法部门又高估了一百万元处罚上限对一些商家违法意愿的约束力。三、《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对应的二十万和一百万2015年9月1日后,新《广告法》禁止绝对化用语条文的实际适用中有两起事件极具代表性。其一是2016年3月杭州方富林炒货店因使用绝对化用语被杭州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款二十万元。对于方富林炒货店来说这二十万元足以使其破产,因此富林炒货店以处罚过重为由向法院提起了诉讼。现该案审理结果还未对外公布。其二是2015年11月某品牌汽车的新车发布会上汽车厂商宣称该车为“23万区间最高效标杆动力总成”、“25万区间最专业全路况能力”、“27万区间最丰富科技”明显违反广告法。就此次事件来讲,首先该汽车厂商不可能没有相应的法律部门对其宣传用语进行审查,其使用绝对化用语的行为应当被视为存在主观故意;其次,该汽车厂商在一个全国性的商业广告活动公然使用被禁止的绝对化用语,其主观恶意较大。虽然笔者未曾获悉该事件的处理结果,但是很显然该汽车厂商已经做好了将违法处罚作为广告宣传投入的一部分,而从其经济体量来看,即使市场监管部门以最高罚款额度一百万元对其进行处罚也完全在该汽车厂商的承受范围之内。广告行业往往会用一些艺术的夸张手法来宣传产品,合理的夸张在增加广告趣味性的同时,也能更好的宣传产品。但是广告法中第九条明确不能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可以很好的防止夸张广告,虚假宣传,对于维护市场秩序,维护消费者的信赖利益都是必不可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