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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提示:

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该办法在职能定位方面,新修版《土地储备管理办法》重申土地储备工作统一归口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理;土地储备机构为县级(含)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成立、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隶属于所在行政区划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承担本行政辖区内土地储备工作的事业单位。同时明确,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土地储备机构实施名录管理,财政部门负责土地储备资金及形成资产的监管。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该办法在职能定位方面,新修版《土地储备管理办法》重申土地储备工作统一归口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理;土地储备机构为县级(含)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成立、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隶属于所在行政区划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承担本行政辖区内土地储备工作的事业单位。同时明确,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土地储备机构实施名录管理,财政部门负责土地储备资金及形成资产的监管。在计划、入库标准和前期开发等业务工作方面,新修版《土地储备管理办法》规定各地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等,编制土地储备三年滚动计划;根据土地市场调控需要、地方政府债务限额等因素,制定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同时明确了计划的内容和备案审批及调整程序。法律依据《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完善土地储备制度,加强土地调控,规范土地市场运行,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提高建设用地保障能力,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制定本办法。《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为实现调控土地市场、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目标,依法取得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储存以备供应土地的行为。法律依据《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完善土地储备制度,加强土地调控,规范土地市场运行,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提高建设用地保障能力,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制定本办法。《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为实现调控土地市场、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目标,依法取得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储存以备供应土地的行为。

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提示:

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法律分析】1、土地储备资金收支管理严格执行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的规定,土地储备资金通过政府预算安排,实行专款专用2、土地储备机构所需的日常费用与土地储备资金实行分账核算,不得相互混用。按规定编制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预算,年终时报送收支决算,由财政部门审核或者由同级财政部门指定具有良好信誉、执业质量高的会计师事务所等相关中介机构进行审核。土地使用权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农民集体和公民个人,以及三资企业,凡具备法定条件者,依照法定程序或依约定对国有土地或农民集体土地所享有的占有、利用、收益和有限处分的权利。土地使用权是外延比较大的概念,这里的土地包括农用地、建设用地、未利用地的使用权。土地使用权是中国土地使用制度在法律上的体现,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国有土地的使用人依法利用土地并取得收益的权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有划拨、出让、出租、入股等。而农民集体土地使用权是指农民集体土地的使用人依法利用土地并取得收益的权利。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或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后无偿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此可见,划拨土地使用权有两种基本形式3、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这种划拨土地使用权有两个显著特征:(1)土地使用者取得土地使用权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2)土地使用者取得土地使用权必须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4、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后,土地使用者无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这种划拨土地使用权也有两个显著特征:(1)土地使用者取得土地使用权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2)土地使用者取得土地使用权是无偿的,也就是说无须缴纳任何费用、支付任何经济上的代价。【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土地整理项目资金管理办法 天津市土地整理储备成本控制与管理办法
提示:

土地整理项目资金管理办法 天津市土地整理储备成本控制与管理办法

【实施时间】 2011/02/01【颁发文号】 津政发〔2011〕3号

批转市国土房管局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土地整理储备成本控制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国土房管局、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土地整理储备成本控制与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天津市土地整理储备成本控制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利用土地资源,规范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行为,加强我市土地整理储备成本控制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天津市土地整理储备管理办法》(2008年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征收集体土地和收购国有土地的土地整理储备项目,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实行土地整理储备成本控制及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整理储备成本,是指土地整理储备项目从实施征收、收购到供应前发生的全部费用。

第二章 土地整理储备成本构成

第四条 土地整理储备成本由前期费用,土地征收、转用和拆迁补偿费用,绿化和看管费用,财务和管理费用等构成。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前期费用,是指土地整理储备项目实施前发生的土地评估、现状调查、权属登记、制图等费用。有关费用标准按照国家和我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征收、转用和拆迁补偿费用,是指土地整理储备项目实施单位征收集体土地支付的土地征收、转用费用,收购国有土地支付的拆迁补偿安置费用,以及满足土地出让所发生的有关工程费用。

(一)集体土地征收、转用费用,包括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两项之和)、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以及土地征收、转用的费、税。

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按照我市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执行。

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按照我市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执行。

土地征收、转用的费、税,按照国家及我市相关规定标准执行。

(二)国有土地拆迁补偿安置费用,是指对国有土地上住宅、非住宅房屋实施拆迁支付的补偿安置费用,按照我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执行。

(三)本办法所称有关工程费用,是指为满足土地出让需要,依据规划实施的管线切改及修建临时道路等发生的工程费用,按照工程合同结算。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绿化和看管费用,是指土地储备期内临时绿化和看管等所发生的费用。

(一)临时绿化、砌建围墙(围挡)费用。毗邻城市道路,储备期不满一年的土地,砌建围挡;储备期超过一年的,实施临时绿化或砌建围墙。

储备期超过一年,地块面积1公顷(含)以下的,实施临时绿化;1公顷以上的,沿城市道路实施局部绿化,其余部分砌建围墙。其中,1公顷以上、3公顷(含)以下的,绿化宽度不超过10米;3公顷以上的,绿化宽度不超过30米。 临时绿化费参照国家及我市工程造价有关定额标准执行,一般不超过100元/平方米。砌建围墙(围挡)费用最高不得超过500元/米。

(二)土地看管费用。土地看管费用按月计算。地块面积50亩(含)以下的,按50亩计费,土地看管费用不超过0.16元/平方米;50亩以上、100亩(含)以下的,土地看管费用不超过0.14元/平方米;100亩以上、500亩(含)以下

的,土地看管费用不超过0.12元/平方米;500亩以上的, 土地看管费用不超过0.10元/平方米。看管期不足30天的,按实际看管天数计算。

(三)洒水降尘费用。洒水降尘费用按照我市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第八条 财务和管理费用:

(一)本办法所称财务费用,是指土地整理储备项目融资发生的银行贷款利息。贷款利息按照土地收购整理规定的期限和实际利率计算,贷款利率应不高于贷款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

通过银团贷款融资的,可以将银行按照有关规定收取的贷款安排费、承诺费等相关费用计入财务费用。

(二)本办法所称管理费用,是指土地整理储备项目实施单位按照国有、集体土地收购补偿费用的8‰提取的管理费用。

第九条 其他费用,是指土地整理储备过程中必须发生的法律咨询、诉讼、策划等费用,按照国家规定,参照行业标准,依据合同约定执行。

第三章 土地整理储备成本的审核

第十条 土地整理储备项目成本实行预算、决算审核制度。市土地整理储备成本审核部门(以下简称审核部门)负责市级土地整理储备项目成本的预算、决算审核。审核部门建立评审制度,对发生错审、漏审或造成损失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区县可按照上述办法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审核。

第十一条 土地整理储备项目的实施单位应当编制项目成本预算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报送审核部门审核。成本预算应当说明土地整理范围、补偿单价标准、工程量、整理周期以及期间费用等;可行性研究报告应说明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投入产出分析、整理周期等。

第十二条 经审核部门审核通过的土地整理储备项目,市有关部门按规定程序下达土地整理储备项目实施计划;审核未通过的土地整理储备项目不得实施。

第十三条 土地整理储备项目成本预算一经审核确定,土地整理储备项目实施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并作为决算的依据。 第十四条 土地出让前,土地整理储备项目实施单位应当按规定据实编制土地整理储备成本决算报告,报送审核部门审核。经审核合格的,由市土地交易中心安排出让。

因征地拆迁政策调整和市场变化等原因造成成本决算超预算10%(含)以内的,须报经市国土房管局和市财政局批准;成本决算超预算10%以上的,须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的,超预算部分不得计入土地整理储备成本,造成损失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包括土地整理储备成本、政策性成本和政府净收益。

第十六条 政策性成本包括市政基础设施建设费、市容环境管理维护费、平衡费、铁路建设费,征收范围和标准按照我市有关规定执行。出让经营性用地,应当将政策性成本纳入土地出让底价。

第十七条 公开出让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土地出让底价不得低于评估确认的土地价格。其中,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政府净收益额不得低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25%。

第十八条 公开出让经营性土地使用权,竞买保证金收取标准为土地出让底价的25%加上政策性成本。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收购的土地整理储备项目,以原确定的预算为依据,成本决算超预算部分按本办法履行报批手续。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2016年1月31日废止。市财政局、原市建委、市规划局、市国土房管局2006年6月9日《关于印发〈天津市经营性土地出让成本及政府净收益管理办法〉的通知》(津财综〔2006〕18号)同时废止。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天津市财政局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天津市土地开发整理管理规定
提示:

天津市土地开发整理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规范土地开发整理工作,实现耕地占补平衡,保障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开发整理及其相关活动,均应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土地开发整理,是指运用财政专项资金,对宜农未利用土地、废弃地等进行开垦,对田、水、路、林、村等实行综合整治,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的行为。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土地开发整理管理工作;区、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土地开发整理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土地开垦整理机构负责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组织实施工作。
  财政、农业、水利、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开发整理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国家下达的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分解全市年度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第六条 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从事土地开发整理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耕地保护和土地开发整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七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其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占用耕地的单位在开垦耕地时,可以委托土地开垦整理机构具体实施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并支付相应的耕地开垦资金。
  占用耕地的单位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耕地开垦费,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土地开垦整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耕地开垦。第八条 占用耕地的单位不能开垦耕地落实占补平衡的,应当在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时,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耕地开垦费;未缴纳耕地开垦费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用地手续。第九条 占用外环线以内地区耕地的,耕地开垦费每平方米20元;占用外环线以外地区耕地的,耕地开垦费每平方米10元;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每平方米20元。
  耕地开垦费缴纳标准根据土地后备资源状况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可以适时进行调整。第十条 耕地开垦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纳入市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耕地开垦费专项用于组织、实施、管理开垦新耕地的各项开支,当年结余可以转入下年度继续使用。第十一条 市土地开垦整理机构用于土地开发整理所需业务费用,根据实际使用情况,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列支。
  土地开发整理所需业务费用主要包括: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研究和后备资源调查、检查验收、建立项目库和耕地储备库、耕地开发管理软件开发利用、人员培训、设备购置、经验交流、技术推广等业务支出。第十二条 土地开发整理实行项目管理,并按照本规定做好项目的立项、规划设计、预算、实施和竣工验收。第十三条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立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二)符合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目标;
  (三)土地相对集中连片,达到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土地开发整理规模;
  (四)土地开发项目的预计新增耕地率一般应当达到60%,土地整理项目的预计新增耕地率一般应当达到3%。第十四条 符合规定条件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按照下列程序进行申报:
  (一)区、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土地开垦整理机构将项目立项申报材料报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二)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立项申报材料后,组织审查和现场勘察,进行综合评价,作出批准立项或者不予批准立项的决定。第十五条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立项申报材料包括:
  (一)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立项申请书;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评估论证意见;
  (三)区、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符合区(县)、乡(镇)两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意见和土地权属情况证明;
  (四)项目区标准分幅土地利用现状图、项目总体规划图;
  (五)土地权属单位的意见;
  (六)其他有关资料。